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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y.vip易游-【法脉准绳】出口智能设备故障频出无法使用到底是谁的责任?

更新时间:2026-05-01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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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y.vip易游-【法脉准绳】出口智能设备故障频出无法使用到底是谁的责任?

  意大利商人A先生通过跨境电商平台向国内商家购买了一台智能棉花糖自动售卖机,因质量问题引发纠纷后,主动选择向广州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近日,该案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这起跨国买卖纠纷得到了圆满解决,一起来看看吧。

  A先生系意大利商人,通过某跨境电商平台向某科技制造公司订购一台智能棉花糖自动售卖机,用于波兰当地商场经营无人制售生意。A先生为此共支付货款7000美元。在双方磋商购买智能售卖机时,某科技制造公司曾向A先生告知了售卖机对原料糖颗粒尺寸的要求,并建议使用其公司生产的原料糖,但A先生出于成本考虑未予购买。双方约定,订单适用EXW条款在卖方工厂交货,由买方自行完成运输和报关,售后维修指导则通过微信群线上进行。A先生自行将设备空运至欧洲。

  该智能售卖机在波兰商场投入使用后不久,A先生即向某科技制造公司反馈机器出现“加湿错误”的故障提示,成品无法定型。经过两个月的多轮远程维修指导,机器故障始终无法排除,最终A先生与商场终止租约。

  因双方对退货退款、损失赔偿无法协商一致,A先生选择向广州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科技制造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因设备质量问题导致的各项损失、违约金共计37000美元。

  1.机器本身质量合格,A先生主张的问题系因其未采用合格的原料糖,加之当地气温低、湿度大导致;

  2.本案交易方式为EXW工厂交货,由A先生自行承运,机器的损坏后果及风险应由A先生自行承担。

  一、被告某科技制造公司向原告A先生返还货款7000美元及国际运费、配件费;

  二、被告某科技制造公司向原告A先生支付诉前催收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合计人民币30810元;

  四、被告某科技制造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自行完成案涉机器的回收,如在该时间内无法完成回收,案涉机器由A先生处置;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涉外纠纷。A先生选择我国法院起诉,被告某科技制造公司住所地位于广州,广州互联网法院具有管辖权。在法律适用上,双方共同选择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但因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缔约国,且当事人未排除《公约》适用,故《公约》应优先适用;公约未规定之处,再适用我国法律。

  在小宗跨境电商交易中,受距离、关境及成本等因素限制,双方难以进行现场检测或委托第三方实地鉴定。故对于案涉机器故障系质量瑕疵还是使用不当所致,需综合以下三方面因素予以认定:

  案涉机器虽通过欧盟标准测试并取得认证证书,但认证证书仅属上市销售的形式要件,若商品实际性能低于通常或特定效用,仍构成质量瑕疵。双方约定适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EXW术语,即卖方在其工厂完成交货,此后运输、报关及途中风险均由买方承担,但该术语仅约定规定卖方不承担运输风险,并不免除其应负的质量担保义务。

  A先生根据某科技制造公司的要求将设备空运至欧洲,无证据显示其在运输环节存在失误;机器在正常使用数周后出现故障,可合理推定运输未造成即时损坏。设备使用过程中,A先生始终按该公司技术人员指令进行操作并及时反馈。该公司作为后台数据持有方,未能提供“错误操作日志”或“违规参数快照”等证据证明A先生存在操作不当。

  其一,某科技制造公司主张温湿度导致故障,但未提供设备正常工作温湿度数据与案涉设备后台数据进行比对,解释缺乏可检验性。

  其二,该公司未提供糖粒度测试、湿度试纸等排故工具,A先生已将十多种符合标准的原料进行测试,仍无法确认原料替换可消除故障。

  其三,该公司缔约时仅以促销方式建议购买其生产的原料糖,未明确提示使用非指定糖可能导致故障,也侧面说明其自身亦不认为使用非指定糖与故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综上分析,某科技制造公司主张机器故障系人为操作、外部环境或原料不适配所致,缺乏证据支持,应认定案涉机器存在质量瑕疵。

  案涉机器自投入使用不久后开始反复出现故障,A先生多次按照某科技制造公司建议更换配件及原料糖,但机器故障始终未能排除,而该公司亦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稳定有效的解决方案,最终导致A先生与商场的租约终止,相当于剥夺了A先生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正常收益,根据《公约》第二十五条已构成根本违约,符合合同解除条件,某科技制造公司需返还设备货款、运输及配件费用,赔偿合理维权开支,并承担违约责任。

  某科技制造公司虽构成根本违约,但非出于恶意。A先生作为跨境交易买方,应对质量故障概率、处理难度及后续影响抱有合理预判,不能将所有商业风险转嫁于违约方。依据《公约》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赔偿额应以违约方在在订立合同时“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为限。参照同类情形下民事主体的合理预见能力,法院判令某科技制造公司按合同标的额7000美元的30%承担违约责任。

  随着数字贸易的兴起,小宗跨境B2B电商交易已成为国际贸易的新形态。相较于传统大宗外贸,该模式呈现以下显著特征:

  其一,参与主体多元化,交易主体从传统大型代理商延伸至境内外中小微经营者,但普遍缺乏国际贸易经验;

  其二,交易信息不对称,境外买方对标的物的认知主要依赖卖方线上介绍,在技术参数、使用环境、操作规范等核心信息的掌握上处于弱势地位;

  其三,售后服务难保障,买方因信息劣势难以独立判断故障成因,卖方基于成本考虑通常难以提供现场售后。

  《公约》确立的风险转移规则以“货交承运人”为节点,在传统贸易中足以平衡双方利益。然而,当买方为缺乏现场验货能力与专业检测条件的境外小微经营者时,应在《公约》的诚信与公平原则框架内,对风险转移规则作出补充解释,避免风险分配失衡。卖方不仅应完成物理交付,还应确保货物在合理使用环境下能够实现合同目的——即“功能交付”标准。若货物因信息缺失或指引不明无法被买方有效投入使用,风险尚未完成实质性转移。

  进一步地,基于诚信原则及《公约》关于卖方义务的一般规定,在跨境电商交易场景下,卖方负有与交易模式相适配的附随义务。具体包括:

  第一,缔约前的信息披露与提示告知义务。卖方应全面、明确地告知标的物的技术参数、原料要求、使用环境及潜在风险,以弥补信息不对称造成的认知鸿沟;

  第二,售后的线上操作指引与排故指引义务。该义务应具备可核验性与可执行性,使买方能够在无工程师到场的情形下,依据合理努力自行排查故障成因。

  若卖方未尽到上述附随义务,且因此直接导致买方无法将设备正常投入经营使用,致使合同目的落空,则依据《公约》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认定卖方构成根本违约。

  本案的裁判,旨在适应当前跨境电商贸易全球化、数字化的国际环境,实现中外经营主体的平等保护——既依法保障境外小微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又通过司法裁判引导国内出口企业规范经营行为、提升产品质量与服务水平。

  在当前跨境电商行业对产品质量及履约服务日益重视的背景下,跨境电商企业在经营中应树立以下责任意识:

  缔约阶段,企业应主动履行完整的信息披露与风险提示义务,涵盖设备技术参数、原料要求、使用环境等核心内容,以弥补跨境电商交易中信息不对称的天然短板。

  售后阶段,企业应主动建立可验证、可执行的远程指导与有效补救机制,积极应对跨地域售后难题,以履约确定性加强双方的交易互信。

  质量保障层面,企业应主动超越“认证即合格”“交付即免责”的惯常思维,以产品实际性能是否满足境外买家的合理使用预期为标尺,持续提升品控标准与服务水平,从源头减少质量争议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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